当事人:延津县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0A6HR4P
住所(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延津县城关北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樊克峰
2025 年 1 月 9 日,本局收到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新延检建[2025]1 号)称:本院通过全国检察机关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管理平台的幌子公司监管治理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我院办理的樊克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存在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线索:樊克峰存在利用延津县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情形,涉案市场主体资格未被及时吊销,为市场经济良性发展埋下隐患。
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2010 年 6 月 29 日,被告人樊克峰在延津县城关镇商业街北头成立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2012 年 2 月 6 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延津县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0 年 7 月份至 2012 年 6 月份,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为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延津县拓展融资性担保业务,以在延津县城区大街上散发传单方式对延津县广大社会群众宣传该项业务。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将群众拉至新乡市与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尊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由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此方式为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延津县变相吸收群众存款约 4000 余万元,造成 227 名群众经济损失 2045 万元。以上事实,有(2014)延刑初字第 259 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案宣判后至今,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近年来,我院在办案中发现不法分子常利用虚假登记注册的“幌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而此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给予刑事处罚后,涉案公司仍长期存续。另外,部分涉案“幌子公司”不仅具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还取得了从事特定经营事项的
行政许可,在实际控制人被刑事处罚后,不仅市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所获取的行政许可也持续有效。此类“幌子公司”的存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也可能成为他人利用公司继续对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其营业执照应依法予以吊销。
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我院向你单位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依法吊销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及时清理经营异常市场主体。
二是在今后的市场主体管理工作中加强事中监管,对存在涉罪行为的幌子公司,依法依规严肃惩处。
三是加强事前注册登记环节的监管,对依法经营强化宣传引导。依据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及被我局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依据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新延检建[2025]1 号)内容,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 年 10 月 15 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10 年 6 月 29 日,被告人樊克峰在延津县城关镇商业街北头成立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 2 月 6 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延津县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0 年 7 月份至 2012 年 6 月份,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为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延津县拓
展融资性担保业务,以在延津县城区大街上散发传单方式对延津县广大社会群众宣传该项业务。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将群众拉至新乡市与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尊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由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此方式为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延津县变相吸收群众存款约 4000 余万元,造成 227 名群众经济损失 2045 万元。以上事实,有(2014)延刑初字第 25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局执法人员依法从河南省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查询到: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从 2015 年 1 月 1 日至今尚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和公示,现已被我局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登记住所(延津县城关北街)现场核查未找到该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1 份 3 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2.《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含附件)1 份 70 页,证明当事人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房东笔录或情况说明、居委会证明,证明该公司无法取得联系;
4.本局执法人员依法从河南省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查询到当事人的有关材料 2 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 1 份 3 页、现场检查照片 1 张 1 页,证明通过当事人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的事实。
2025年11月03日,本局公示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延市监罚告〔2025〕18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属于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五十七
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建议作如下处罚:
一、吊销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行(地址:延津县文岩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账户:延津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0000000000 13256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自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延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11 月 13 日
豫公网安备: